上海宝山律师网
上海浦东律师网
上海宝山律师咨询电话
您的位置: > 律师文集 >
    上海刑事律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50万,缓刑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0-10-03 15:48 点击量: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至2016年4月,张某某(另案处理)先后成立或控制孚汇资产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孚汇公司)和上海君寄金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寄公司),后在崇明设立了堡镇分公司。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孚汇公司以召开酒会、组织旅游、口口相传等方式进行公开宣传,同时承诺年化7-11%的固定收益及回购,以孚汇公司为受托方、君寄公司为居间方,诱使投资人分别与孚汇公司、君寄公司签订《银行不良资产包委托协议》《流动性支持保证承诺书》等协议,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
      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张志仁任堡镇分公司业务员期间,在张某某、吴某某、周某某、陈某1(均另案处理)等人的组织、指使下,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募集资金,参与吸收资金154.5万元。
      2019年7月22日,被告人张志仁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退缴了相关钱款。
    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仁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志仁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张志仁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辩护人以被告人张志仁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退出违法所得等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张志仁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以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志仁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退缴在案的钱款分别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不足部分继续追缴后发还。
134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