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宝山律师网
上海浦东律师网
上海宝山律师咨询电话
您的位置: > 律师文集 >
    浦东刑事律师:危险驾驶罪,最新法院量刑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0-10-03 15:48 点击量:

    案情大概: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5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宏凯醉酒后驾驶牌号为沪A8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圆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卫支路路口处,追尾撞及同方向在前等候交通信号灯的牌号为苏K7XXXX小型轿车,导致牌号为苏K7XXXX小型轿车追尾其前面的牌号为皖N2XXXX小型轿车,后牌号为皖N2XXXX小型轿车又追尾其前面的牌号为沪AUXXXX小型专用客车。案发后,经处警民警检查,发现驾驶员张宏凯有酒后反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253.1mg/100ml。随后民警将其带至上海市崇明区长兴卫生院抽取了血样,经血样鉴定,张宏凯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66mg/ml。经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张宏凯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宏凯明知他人报警仍等在事故现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张宏凯已赔偿三辆车辆的物损并获得谅解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宏凯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宏凯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案情大概: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4月23日21时05分许,被告人彭传强醉酒后驾驶牌号为皖NJXXXX小型面包车(随车乘坐彭某、张某某、马某某),沿崇明区东引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引河路南约100米处,发现该处有交警正在设卡执勤。为逃避处罚,被告人彭传强调头向北逃离。位于南引河路东引路北侧的执勤交警陈信善发现该可疑情况后,驾驶警车跟随并驶入南引河路西侧无名小路,两车向西行驶了约500米后,不慎先后坠河。经鉴定,彭传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mg/ml。
      到案后,被告人彭传强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传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传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案情大概:
    公诉机关指控,2020年5月21日20时05分许,被告人金亚平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D2XXXX小型轿车,沿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秀路东约100米处时,被正在该处设卡检查的民警依法拦停检查。经民警检查发现该车驾驶员金亚平有酒后反应,遂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87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至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抽取了血样,经血样鉴定,金亚平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6mg/ml。
      被告人金亚平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亚平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亚平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134二维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