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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吕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0-11-28 19:24 点击量: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

    辩护人张昌伟、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蒋海强、被告人吕某某及辩护人张昌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11日0时许,被告人吕某某驾驶号牌号码为D73618的集装箱卡车由南向北沿嘉松北路行驶过程中,因同向的号牌号码为豫PZXXXX的集装箱卡车变道行驶与该车驾驶员张某某发生纠纷,双方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外冈镇嘉松北路沪宜公路路口后下车争执打斗。

    期间,吕某某拳击张某某的头面部,致使被害人张某某右眼眶内侧壁、底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及右侧鼻骨骨折伴鼻出血(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吕某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理中,吕某某的家属代为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陶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及照片,验伤通知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控辩双方关于吕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吕某某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辩护人关于可对吕某某判处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起因、吕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朱雯雯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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