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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盗窃一案判决书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0-11-28 19:15 点击量: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2,男,199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

    辩护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9)33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2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6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2在本市宝山区共富路XXX号网渔网咖网吧内,以借用手机为幌子,骗得被害人段某某的华为荣耀8手机一部(灭失,无法估价),后王某2多次前往不同便利店使用该部手机中微信内现金进行消费并套现共计人民币1279.8元。

    被告人王某2于2019年7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后移交宝山分局,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2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王某1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证人鲍某某的证言和辨认笔录;被害人段某某提供的微信号、交易账单和账单详情、证人郭某某提供的POS机销售记录及证人王某1、鲍某某提供的套现转账记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昆山市公安局张浦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王某2的供述、辨认笔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2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e961723e67a74e49a092346fb56f790a|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2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1月4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王某2退赔钱款发还被害人段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果

    审判员杨婷

    人民陪审员周月霞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钱丹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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