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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走私普通货物一案 缓刑三年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0-11-28 19:11 点击量:
公诉机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
被告人徐某某,男,1983年5月24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辩护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沪检三分诉刑诉〔2018〕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8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经与权英会(另案处理)共谋,由徐某某在日本购买“七星”“Peace”等品牌的香烟后乘坐飞机返回中国,从上海浦东国际机场入境,采取选走?无申报通道、不向海关申报的方式,先后将2,341条香烟携带入境,然后以每条人民币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至220元不等的价格卖给权英会。
上述香烟价值共计36万余元。
经浦东机场海关计核,被告人徐某某偷逃应缴税额共计863,487.31元。
2018年3月14日,被告人徐某某被上海浦东国际机场海关缉私分局网上追逃,次日在其工作地被抓获。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侦查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徐某某被抓获的经过情况。
2、侦查机关的《扣押决定书》《扣押、封存笔录》《扣押清单》等书证,证实侦查人员对被告人徐某某的手机予以扣押的事实。
3、侦查机关收集的《银行查询明细》《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被告人徐某某持有的《护照》、相关记账本等书证,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徐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赴日本购买超量香烟携带入境并卖给权英会的事实。
4、海关的《涉嫌走私的货物偷逃税款海关核定证明书》、侦查机关收集的烟草目录及价目单证等书证,与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涉案香烟的实际成交价格及偷逃应缴税款的数额等事实。
5、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侦查机关收集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徐某某的《护照》等书证,证实其自然身份状况。
被告人徐某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某受权英会教唆参与犯罪,地位、作用相对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当庭认罪悔罪,庭前积极预缴罚金,且系初犯、偶犯,其家庭经济困难等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伙同他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采取选走无申报通道、不向海关如实申报的方式,多次携带超量香烟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86万余元,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的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认罪悔罪,庭前积极预缴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
鉴于本案具体案情,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项 、第三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已缴纳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走私犯罪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等予以没收。
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瑜
审判员高卫萍
人民陪审员汤洪波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孙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