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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盗窃一案判决书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0-11-28 19:05 点击量: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女,1956年12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辩护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3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分别于2016年9月2日9时许、2016年9月9日9时许、2016年9月17日9时许,三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江东路XXX号联华超市内,趁工作人员不备之际在店内实施盗窃,共窃得珠珠牌男平角裤6盒,合计价值人民币200余元。
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陈某某于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被害人陈某某家属已对被害单位联华超市进行了退赔。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联华超市经理虞红珏的陈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接受证据清单、涉案超市内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赃物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价格认定意见,谅解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公安业务档案卡片信息,被告人的供述、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陈某某系坦白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
)
二、扣押的赃物发还或责令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鹏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饶伊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