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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控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逃逸为何最终宣告缓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7-09-18 16:48 点击量:

    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现住绥化市。2015年11月1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北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6月7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明丽,黑龙江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6]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认为

    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成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明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5年11月16日23时许,张某某推行装载树枝的人力三轮车沿绥化市北林区花园街由东向西行走,被害人曲某某在三轮车左侧把扶着车上的树枝。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黑XX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绥化市北林区花园街发达兽医店门前时,与同方向推行人力三轮车的行人张某某、曲某某相撞,造成自身车辆受损,曲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肇事车辆逃离肇事现场。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肇事车辆为黑XXX号轿车。

    2015年11月17日9时许,公安机关电话联系黑XXX号轿车驾驶人刘某某,刘某某告知办案人员其在小学,办案人员通知其下楼,将其带回公安机关进行调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曲某某(女,57岁)系生前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死亡。

    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值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民事赔偿已经达成协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的规定对其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应证据。

    被告人刘某某对其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不应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客观上虽然驾驶车辆驶离现场,但没有证据证实其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而驶离现场;

    2、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

    3、被告人已与被害人家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给予高额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家某某的谅解;

    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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