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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某交通肇事一案 缓刑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0-11-28 18:59 点击量: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辩护人张昌伟,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2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和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沪B1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和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城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而造成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罗建红被撞倒地后遭碾压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处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照片、案发经过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王磊认为被告人王某具有自首情节,在家属帮助下对受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和补偿,取得了谅解,系初犯、偶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8日晚,被告人王某驾驶牌号为沪B1XX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D0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上海市浦东新区和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港城路口遇绿灯右转弯时,因疏于观察而未让同向直行的自行车先行,造成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中部与自行车相撞,致使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罗建红(女,44岁)被撞倒地后遭碾压致头、胸部损伤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处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交通事故现场图、相关照片,证实本起交通事故现场和车辆的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3、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证明书,证实肇事重型半挂牵引车右侧中部与自行车相撞,致使骑自行车的被害人罗建红被撞倒地后遭碾压致头、胸部损伤而死亡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警单、案发经过,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主动拨打“110”报警并在原地等候民警到达现场处置,的情况。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害人罗建红的身份情况。

    6、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王某在家属帮助下已赔偿、补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某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已赔偿和补偿了被害人家属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障交通运输安全,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七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苏琼

    审判员康英

    人民陪审员毛幼青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吴裕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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