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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曹某某妨害公务一案免于刑事处罚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0-11-28 18:55 点击量: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男,197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辩护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诉一刑诉[2018]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8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曹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昌邑路苗圃路路口时,因在机动车道行驶的违章行为被在该处执勤的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洋泾派出所民警桂某、顾某等人拦停,在民警处置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拒不配合,并在民警桂某使用华为MT7-CL00型移动电话(即移动警务终端PDA)对其进行身份核实时,用手拍打民警手臂致民警手中的PDA摔落在地,造成PDA设备屏幕损坏(经鉴定,物损价值人民币546元)。

    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在案发现场被民警当场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桂某、顾某、周某某、丁某某的证言、民警职务信息、执法情况说明、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照片、警务终端采购合同、价格认定结论书、案发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曹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对其口头训诫。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凌鸿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佘晓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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