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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某某交通肇事刑事判决书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0-11-28 18:51 点击量: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

    辩护人张昌伟、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号牌为沪D8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号牌为沪D4XXX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内江路口绿灯向南右转弯时,遇冯艳驾驶电动自行车搭载女儿沿周家嘴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内江路口绿灯直行至此,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车辆车头右前角碰撞冯艳的电动自行车致冯倒地,冯倒地后遭碾压致胸、腹部损伤死亡。

    被告人孙某某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4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孙某某赔偿被害人冯艳的亲属人民币121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沪D8XXXX及沪D4XXXX车辆基本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等,被害人冯艳户籍资料及《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110接警单信息”,“机动车辆保险赔付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孙某某是自首,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孙某某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孙某某自首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已赔偿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

    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孙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周广明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冯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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