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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某某等盗窃一案判决书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0-11-28 19:28 点击量: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XX,男,1983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宓静毅,上海市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XX,男,1974年9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蒋茂刚,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邹伟宪,上海众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余XX,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谭振平,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宋XX,男,197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邱XX,男,197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吕倩,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XX,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沈逸飞,上海艾克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XX,男,197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宝山区。

    辩护人徐兴华,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一部刑诉(2018)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徐XX、余XX、宋XX、邱XX、李XX犯盗窃罪,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XX在担任本区富锦路XXX号宝钢厂区经十四路、二钢六路处二炼钢渣处理作业区丁班班长期间,指使丁班人员被告人余XX、宋XX、邱XX、李XX等人,通过捡拾等方式多次秘密窃取宝钢厂炼钢后产生的钢渣,并藏匿于渣罐内。

    待渣罐装满后,由被告人XX私自联系宝钢运输部驾驶员被告人徐XX,并指使被告人徐XX多次驾驶槽罐车将钢渣偷运出宝钢厂区销赃。

    2018年6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徐XX驾驶沪EPXX**槽罐车欲从宝钢厂区6号门处驶出厂区时,被巡逻人员截获,车上的钢渣微粉原料7.44吨、直供渣钢25.34吨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15,21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在此期间,被告人XX于2018年3、4月,又分别指使艾某某(另案处理)、单某某、杨某(均已判决),多次驾驶宝钢厂区内部自卸车,将被告人XX等人窃取的钢渣偷运至经四支路宝钢动物园南侧被告人王XX管理的堆场内,再由他人将钢渣偷运出宝钢厂区。

    被告人王XX在明知上述钢渣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支付给被告人XX相应好处费,再由被告人XX分给艾某某、单某某、杨某三人。

    其中,艾某某获利5,000元,单某某、杨某各获利3,000元。

    被告人宋XX于2018年6月15日被抓获,被告人余XX、邱XX、李XX于2018年6月20日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XX、王XX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7月1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被害单位报案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微信转账记录、通话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XX、徐XX、余XX、宋XX、邱XX、李XX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XX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之规定,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XX、徐XX、余XX、宋XX、邱XX、李XX、王XX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均无异议。

    被告人XX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能当庭认罪,有悔罪态度,能主动到案,节约了司法成本,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其多次盗窃的证据不足;系从犯、犯罪未遂,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余XX、宋XX、邱XX、李XX的辩护人均提出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希望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XX的辩护人提出其主观恶性较小,能主动到案,积极退赃,建议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18年3月至2018年6月间,被告人XX在担任本区富锦路XXX号宝钢厂区经十四路、二钢六路处二炼钢渣处理作业区丁班班长期间,指使丁班人员被告人余XX、宋XX、邱XX、李XX等人,通过捡拾等方式多次秘密窃取宝钢厂炼钢后产生的钢渣,并藏匿于渣罐内。

    待渣罐装满后,由被告人XX私自联系宝钢运输部驾驶员被告人徐XX,并指使被告人徐XX多次驾驶槽罐车将钢渣偷运出宝钢厂区销赃。

    2018年6月15日7时30分许,被告人徐XX驾驶沪EPXX**槽罐车欲从宝钢厂区6号门处驶出厂区时,被巡逻人员截获,车上的钢渣微粉原料7.44吨、直供渣钢25.34吨被当场查获(经鉴定,共价值15,211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XX于2018年3、4月,又分别指使艾某某、单某某、杨某(均已判决),多次驾驶宝钢厂区内部自卸车,将被告人XX等人窃取的钢渣偷运至经四支路宝钢动物园南侧被告人王XX管理的堆场内,再由他人将钢渣偷运出宝钢厂区。

    被告人王XX在明知上述钢渣系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并支付给被告人XX相应好处费,再由被告人XX分给艾某某、单某某、杨某三人。

    其中,艾某某获利5,000元,单某某、杨某各获利3,000元。

    被告人宋XX于2018年6月15日被抓获,被告人余XX、邱XX、李XX于2018年6月20日被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被告人XX、王XX分别于2018年6月28日、7月19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但到案后均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审理中,被告人XX自愿退赔被害单位1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单位人员王有龙的报案陈述及报失证明、检斤凭证证实被盗物品的情况,并证实宝钢的钢渣处理业务由专门公司承包。

    2、证人褚某某、李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8年6月15日7时30分许,其二人根据安排在宝钢6号门截获沪EPXX**车辆,车门有大块废钢废铁,有盗窃嫌疑,车辆驾驶员是徐XX。

    3、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其所管理的二炼钢渣处理作业区所有的渣料运出均应开具四联单,运送到厂区内中冶新型材料公司场地。

    4、证人李3、张某某、陶某某、付某某的证言证实,XX指使班组内人员偷捡钢渣,并向上述人员以发红包形式发放“封口费”。

    5、证人艾某某、单某某、杨某的证言证实,其三人受XX指使偷运钢渣至宝钢内堆场的事实经过。

    6、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表哥XX曾要求其联系下家卖渣钢。

    7、被告人XX等人的微信转账记录及截屏证实,各被告人分赃获利的情况。

    8、被告人XX等人的通话记录证实,XX与王XX、艾某某等人通话联络的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称重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相关照片证实,从被告人徐XX、宋XX处扣押钢渣微粉原料7.44吨、渣钢25.34吨,已发还被害单位。

    10、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11、中冶宝钢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宝钢协力生产分公司《工作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各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13、被告人余XX、宋XX、邱XX、李XX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五人受XX指使偷捡钢渣放在渣罐内,XX联系车辆运出后销赃获利,事后以发放微信红包形式向上述被告人支付好处费。

    14、被告人徐XX的供述证实,2018年3月,被告人XX找到徐XX,让其将渣钢偷运出厂,并承诺好处费。

    之后在3月、4月徐XX根据XX的安排两次偷运渣钢出厂区,XX等在厂区外,带其将渣钢运到联水路堆场,之后徐XX每次分得6,000元好处费。

    6月14日晚,XX再次要求徐XX次日早晨至XX工作的作业区运输渣钢,承诺给2,000元好处费,6月15日9时许,徐XX在驾车出厂区时被保安拦下。

    每次运送渣钢时XX都会在上面覆盖一层尾渣,防止被人发现。

    本院认为,被告人XX、徐XX、余XX、宋XX、邱XX、李XX等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XX明知是犯罪所得财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徐XX的辩护人针对多次盗窃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徐XX曾在公安阶段做出供述,且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应予认定,相关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部分辩护人提出的从犯意见,鉴于相关被告人均积极参与盗窃,不宜认定主从犯。

    被告人徐XX、余XX、宋XX、邱XX、李XX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XX、王XX能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三百一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三款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6月27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余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15日起至2019年2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邱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李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2月19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被告人王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一万元依法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人民陪审员刘雅琴

    人民陪审员黄蓓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陆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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