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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黄某诈骗一案,判决书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0-11-28 19:27 点击量: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1970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指定辩护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8)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2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于2014年初至2015年6月期间,以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通过高额利息以及从陈1处租赁的车辆抵押的方式,骗取被害人叶某、吴某某的借款人民币4875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用于个人挥霍及归还本人欠款,最终造成被害人叶某、吴某某等人1580万元欠款无法归还。

    2014年9月,被告人黄某结伙他人,利用被害人张某3需借款归还115万元欠款之机,诱骗被害人张某3以房产为抵押签下350万元巨额借条,并将叶某打到张某3账户上的300万元钱款瓜分,黄某以保证金为名先向张某3出具190万元欠条,又拿走该欠条,骗得其中190万元。

    2014年10月,黄某结伙他人又谎称找到利息更低的借款,诱骗被害人张某3再次以房产抵押签下330万元的借条,并将蒋某某打到张某3账上的330万元钱款瓜分。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车辆明细、车辆登记信息、证人证言、租车合同、借据、收据、转账记录、司法会计审计鉴定意见书、借款合同及相关书证、银行转账凭证、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其诈骗被害人张某3一节不持异议;对第一节辩解系民间借贷,无非法占有故意,提供车辆并非为了抵押,而是为了更方便获取资金。

    其辩护人提出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通过抵押车辆换取资金,与被害人吴某某等人之间属于民事纠纷,不构成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黄某在资金链断裂的情况下,于2014年初至2015年6月期间,以借新债还旧债的方式,通过支付高额利息,提供大量从陈1处租赁的车辆以获取被害人叶某、吴某某的信任,骗取被害人钱款4875万元,用于个人挥霍及归还本人欠款,最终造成被害人1580万元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叶某、吴某某的陈述及借条、车辆明细、车辆登记信息证实,2014年6月,黄某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用车辆抵押方式向二人借款,前后借款2000万元左右,抵押车辆27辆。

    2015年6月15日晚,上述27辆车被他人开走。

    关于车辆的来源,黄某称是别人抵押给他的。

    2、证人杨1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黄某曾以抵押车辆的方式向其借款,后车辆于2015年6月15日晚被人开走。

    杨1还曾介绍黄某与吴某某认识,黄某也将很多车辆抵押给吴。

    3、证人陈1、刘某1、金某、严某某、李某的证言及租车合同、车辆交接单、车辆行驶证证实涉案车辆的来源。

    4、证人张1的证言证实其将银行卡借给黄某使用,黄某平时做借贷生意,其为黄某办理转账及其他杂务。

    5、证人薛某某的证言证实,吴某某讲朋友黄某有一辆宝马X6越野车需要抵押,从薛某某处借得50万元,并按月支付利息。

    后该车被他人开走。

    6、证人朱某1、施某、邱某某、周某某、张某2、杨某2、朱某2、陈2、包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从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处获得车辆使用权,后被他人开走。

    7、上海市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司法会计审计鉴定意见书及附件,证实被告人黄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叶某等人的资金往来情况。

    8、被告人黄某的在案供述证实,其并未告知被害人吴某某等人租赁车辆事实。

    (二)2014年9月,被告人黄某结伙他人,利用被害人张某3需借款归还115万元欠款之机,诱骗被害人张某3以房产为抵押签下350万元巨额借条,并将叶某打到张某3账户上的300万元钱款瓜分,黄某以保证金为名先向张某3出具190万元欠条,又拿走该欠条,骗得其中190万元。

    2014年11月,黄某结伙他人又谎称找到利息更低的借款,诱骗被害人张某3再次以房产抵押签下330万元的借条,并将蒋某某打到张某3账上的330万元钱款瓜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辨认笔录、银行转账凭证、交易记录证实,其在中介的诱骗下为了归还115万元的欠款将名下金汇南路房产做了两次抵押贷款,分别贷款350万元、330万元,嗣后打入其账户内的钱款均转入张1账户或被其他人转走。

    2、张某3与叶某、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房地产登记簿登记资料等书证证实张某3将名下房产抵押贷款的经过。

    3、证人张1的证言证实,其带被害人张某3办理了两次房产抵押借款,后将其中207.2万元、292.4万元转入其账户,事后按照被告人黄某的要求转账给他人。

    4、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其经人介绍向张某3借款330万元,以张某3名下房产抵押担保,并进行了公证,后向张某3追讨时张某3称被诈骗,无法还款。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及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本案案发经过以及被告人黄某已因诈骗罪被判刑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结伙他人,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针对租车抵押提出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黄某将车辆交付给被害人,被害人获得了车辆的占有权,误认为能够通过对车辆的处分实现债权,虽不能称之为法律意义上的抵押,但其实质是一种对于债权的担保,被告人黄某在个人资金链断裂、陷入恶性循环的情况下,支付高额成本借新债还旧债,隐瞒车辆系租赁所得的事实,将车辆交付给被害人,以此获取被害人的信任,取得巨额资金,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故意,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黄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在前罪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六十九条  、第七十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四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2033年6月14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董翠

    人民陪审员周月霞

    人民陪审员姚冬妹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吴晓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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