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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姚某某妨害公务一案判决书
    作者:admin 发布于:2020-11-28 19:17 点击量: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

    辩护人袁绍国,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甲,男,1988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

    辩护人谭振平,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磊,上海浩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乙,女,197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慈溪市,现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绍国、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谭振平、被告人杜某乙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0日10时25分许,被告人姚某某违反交通法规将车辆停放在上海市宝山区庙行镇康陆路XXX号闽伊食品厂门口,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方某某、刘某某等遂就该违法行为开具违法停车告知单。

    被告人姚某某拒不配合并推搡民警,方某某、刘某某遂对姚某某进行传唤。

    被告人杜某甲、杜某乙见状对民警进行推搡、拉扯。

    期间,被告人姚某某撕咬方某某手部,被告人杜某甲殴打刘某某面部,并造成现场数十名群众围观。

    经鉴定,被害人方某某左示指掌指关节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某因外伤致右颧面部、右眼部挫伤,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姚某某、杜某甲、杜某乙于2016年4月20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方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工作情况》,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被告人姚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杜某甲、杜某乙结伙,使用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姚某某、杜某甲、杜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姚某某、杜某甲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

    )二、被告人杜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12月19日止。

    )三、被告人杜某乙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杜某乙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杨斌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仇航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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