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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诈骗罪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标准计算
    作者:admin 发布于:2018-09-14 09:58 点击量:

    【案情简介】

     

    被告人任某待业期间,在龙江二手车网站发现有人把没有手续的车自己做一套假手续后当作手续齐全的车出卖,便在网上联系。

     

    2007年4、5月份,任某从哈尔滨市呼兰区刘某手里花17000元买了一台捷达轿车,花18500元买了一台捷达王轿车。后任某花2000元让做假证件的人分别给这两台车各做了一套齐全的假手续,而后在龙江二手车网上联系出卖。

     

    同年6月10日,被害人王某在网上看到任某卖车的信息,便与其联系,约定次日中午在哈尔滨市公安局南岗分局门前看车。王某如约到南岗分局门前给任某打电话,此时任某身着警察制服在南岗分局一楼大厅等候,接王某的电话后从南岗分局走出来。王某问其身份,任某答是南岗公安分局经侦民警,并自称叫王伟。

     

    经协商,捷达车以28000元每辆成交,双方签订了合同,王某付款28000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诈骗数额应扣除被告人购车所花费的价款。

     

    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案的评析指出,从理论上分析,应把诈骗罪理解为对整体财产的犯罪,即在认定诈骗数额时,应把被害人获得的财产利益从诈骗数额中扣除,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财产损失为标准计算诈骗数额。

     

    知识拓展

     

    财产犯罪可以分为对个别财产的犯罪与对整体财产的犯罪。

     

    就对整体财产的犯罪而言,应当将财产的丧失与取得作为整体进行综合评价,如果没有损失,则否认犯罪的成立。

     

    就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而言,只要存在个别的财产丧失就认定为财产损失,至于被害人在丧失财产的同时,是否取得了财产或是否存在整体的财产损失,则不是认定犯罪所要考虑的问题。

     

    一般认为,盗窃罪、抢劫罪属于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至于诈骗罪是对个别财产的犯罪还是对整体财产的犯罪,我国审判实践则认为是针对整体财产的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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